收养弃婴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吗(原告丁某再婚前收养两名弃婴的行为是否为合法收养)

收养弃婴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吗(原告丁某再婚前收养两名弃婴的行为是否为合法收养)

案件

原告:丁某、李某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联合会。

李某、丁某于2003年9月二婚,再婚前李某与前任曾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张耀天;丁某与前夫曾一同收养一个女孩,名叫岳青,离婚后又独自收养一个男孩,名叫丁凌峰,所收养儿女均系弃婴。郑州市民政局分别于1999年10月11日为丁某收养岳青、丁凌峰办了郑民收字第(99)240号和郑民收养字第(2002)040号收养登记证。二原告再婚后于2005年6月24日又生育一个女孩,名叫丁凌峡。2007年10月12日,被告做出金计生征字【2007】009号征收决定书,评定二原告系政策外生育第四个儿女,依据《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各自征收社会抚养费***元,总共***元。

原告诉称:原告收养儿女属合法收养,被告对原告做出高额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确定毫无根据,要求撤消被告做出的金计生征字【2007】009号征收决定书。

被告辩称:二原告均系二婚,再婚前,李某与前任曾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张耀天,丁某已收养一个女孩名叫岳青和一个男孩名叫丁凌峰,二人再婚后又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丁凌峡,二原告共生育(包含收养)了四个儿女。依据《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不符该规章的规定生育三个之上儿女,被告征收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乎法律要求,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给予保持。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符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之上儿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儿女,各自按男性和女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违法收养儿女的,按前款规定解决。《中华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遗孤、残疾儿童或是社会福利机构养育的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能够不受收养人无儿女和收养一名限制。丁某再婚前收养两位弃婴,合乎法律要求,均属合法收养,被告将合法收养的子女一并记入政策外生育儿女总数测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与《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歧,因而被告的征收决定对违法事实及特性评定不当,可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地要求,裁定:撤消被告金计生征字【2007】009号征收决定书。

判决后,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联合会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评定事实错误。不能评定丁某与其前夫一同收养的女孩岳青,及丁某离婚后独自收养的男孩丁凌峰均属社会弃婴。2、一审判决可用法律错误。丁某??养两个娃都不合乎《中华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不属于合法收养。《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中华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并不矛盾,依据《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包含合法收养儿女,换句话说,即使是合法收养,只需违背了规章的规定,也应当依据规章征收社会抚养费。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保持金计生征字【2007】009号征收决定书,或驳回丁某、张某的诉请。

丁某、李某答辩称:自身系合法收养,并不违背有关规章的规定,且自己的行为缓解了社会压力,计委的征收确定不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觉得:丁某再婚前收养两位弃婴,符合《中华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且郑州市民政局的收养证也能证明丁某收养两位儿女均系合法收养。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联合会将合法收养的子女一并记入政策外生育儿女总数测算社会抚养费不当,征收决定对违法事实及特性评定不当,系可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具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力根据及其征收程序等都无异议,彼此异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丁某再婚前收养两位弃婴的举动是否为合法收养,被告可用《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正确与否。针对这两个问题,我们认为:

1.丁某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

最先,《中华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及其社会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的,应向民政备案。”本案,原告丁某收养两位弃婴岳青、丁凌峰已经向郑州市民政局申办收养备案,郑州市民政局各自为其办理了郑民收字第(99)240号和郑民收养字第(2002)040号收养登记证,丁某的收养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次之,依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原告丁某收养的两名儿女岳青、丁凌峰均是弃婴,符合《中华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作为被收养人。同时《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遗孤、残疾儿童或是社会福利机构养育的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能够不受收养人无儿女和收养一名限制。因而原告丁某也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标准。丁某的收养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

2.被告根据《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可用法律错误。

最先,《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明确了违背《条例》规定在计划外多生育儿女要承担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义务,此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收养儿女的,按前款规定解决”。该法条规定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分歧,也不存在法律标准矛盾难题,可以采取严苛文字主义的方法给予表述:即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前提事实有两种情况,一是《河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儿女;二是违法收养儿女。这几种情况是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权使用的界线,即被告的行政权限。根据行政职权法定的原则,被告无权对合法收养的举动征收社会抚养费,此案被告的行为超越了行政权限,显著违法。

从另一个角度讲,此案原告丁某收养两位弃婴时已经向郑州市民政局申办了郑民收字第(99)240号和郑民收养字第(2002)040号收养备案,郑州市民政局作出的收养备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创立,不论是否合法,即被确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机构或个人表明尊重的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但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中间合理,对行政法律关联以外的一切机关、机构或个人一样合理,可以说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依据公定力原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就算被怀疑为违法,也需要经过法定条件由有权的法定国家机关(复议机关或是法院)予以确认撤消,在这以前,该行为具备公定力,理应获得全部机关、机构或个人的充分尊重。本案,被告评定原告收养弃婴的举动违法,与在先的郑州市民政局作出的收养备案行为相矛盾,本质是对郑州市民政局收养备案行为效力的否认,由于被告不是法定的具备确定撤销权的国家机关,因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标准,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次之,所说社会抚养费是即为调整生态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度赔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生育儿女的公民征收费用,其本质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征收的社会公共资源赔偿费,是一种含有惩罚属性的行政征收。内含有对征收目标违背方案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儿女行为的否认点评,以及对征收目标课以收费责任并实现教育与封禁目地等法律特点。这一点近似于行政处分,只是由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具备交易性补偿的特性(体现为社会抚养费是对计划外生育人口占用的社会公共资源给予赔偿,收费专用于国家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尤其收益达到尤其开支),使其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处罚。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所特有的赔偿与封禁的多重特性规定征收目标务必特殊,只有限制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亦即因其交纳社会抚养费赔偿计划外生育人口生存发展所占用的社会公共资源,以这种“尤其买卖”完成计划外生育行为存有合理化的缴费人。而本案,原告收养的两大儿女均是弃婴,原告并没违法生育的举动,也不存在掩盖别人违法生育行为,使其躲避违法生育义务的举动;并且原告收养弃婴的举动既能给弃婴产生家庭的温暖,为弃婴给予一个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也减少了社会福利院等公办组织养育所需的社会公共成本。因而,原告的举动非但不违法,反倒应予积极肯定与发扬,而被告却对原告征收高额社会抚养费,对原告的善行给予封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立法目的与基本理念,违背了社会的共同认知与善良风俗,不但不合法,并且极不科学。

综上,被告做出的金计生征字【2007】009号征收确定认定事实不清,可用法律错误,混淆了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的特性和目的,法院审理后,依规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征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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