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新)(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条例(新)(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确保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或是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便民标准明确乡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实际机关。

中国人同老外,国内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下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下称香港居民)、台湾省居民(下称台湾居民)、侨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或是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确立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理应接纳婚姻登记培训工作,经考核合格,即可从业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资费标准向当事人扣除成本费外,不可扣除其它杂费或是额外别的责任。

第二章

第四条国内居民完婚,双方理应一同到一方当事人长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人同外国人在中国国内结婚,国内居民同香港居民、香港居民、台湾居民、侨民在中国大陆结婚,双方理应一同到国内居民长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国内居民理应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文件:

(一)个人的户口本、身份证;

(二)自己无配偶及其和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联系的签名申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香港居民、台湾居民理应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文件:

(一)自己的高效通行卡、身份证;

(二)经居所公证机构公证的自己无配偶及其和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联系的申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侨民理应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文件:

(一)自己的高效护照;

(二)定居国公证机构或是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自己无配偶及其和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联的证明,或是中华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自己无配偶及其和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联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理应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文件:

(一)自己的高效护照或者其它高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该国公证机构或是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验证或是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自己无配偶的证实,或是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自己无配偶的证实。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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