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的标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规定)

减刑的标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规定)

新的减刑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合法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解决: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由罪犯监禁地高端人民法院在收到平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减刑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判决;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监禁地高端人民法院在收到平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判决。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初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判决。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监禁地初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平级执行机关批准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判决。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各自可以使用上述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核实执行机关移交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假释建议书;

(二)最终法院判决文件、执行通知书、以往减刑裁定书复印件;

(三)犯罪分子确有悔过、有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实际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审查鉴定表、奖惩审查表等;

(五)根据案件审理必须移交的其他材料。

请示假释的,应当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党建有关罪犯假释后对定居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请示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查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移送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经核实,材料齐全的,应当立案;材料不均匀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执行机关补发。逾期不补发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实施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的建议。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决的罪名和刑期、罪犯的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公示应注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形式。公示期为5天。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不仅要检查犯罪分子在执行过程中的一贯表现,还要充分考虑犯罪的实际情节、原判酷刑、财产刑执行、附加民事判决执行、犯罪分子返还赃物和赔偿。

在审理假释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要检查第一款所列情况,还要充分考虑影响再犯罪的因素,如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收入来源及其监管条件。

执行机关以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核实有效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核实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是否独立完成,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形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请示减刑的;

(二)请示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或者强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为职务罪犯,机构(领导、参与、保护、放任)黑社会组织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欺诈罪犯等社会有深远影响或者社会关注;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判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和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审判。

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人证明罪犯有悔改或者有功或者重大立功的表现,并在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其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人员参加审判。

第八条审判必须在罪犯处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明确的地方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视频开庭的形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要求减刑的,可以在罪犯坐牢或者居所开庭审判。

第九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前三天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请示减刑、假释罪犯和其他必须参加审判的人员,并在开庭前三天公布。

第十条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由审判长组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公布开庭,核实减刑、假释罪犯的有关情况;

(二)审判长公布合议庭成员、检察官、执行机关代表等审判参与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阅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关键原因;

(四)检察官发布检查建议;

(五)法院应当核实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有害减刑、假释的事实;

(六)请示减刑、假释罪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整理审判情况,公布休庭评估。

第十一条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请示原因有疑问的,可以向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官提问。

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对请示原因有疑问的,经审判长批准后,可以提供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向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和证人提问并表达意见。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对请示原因有疑问的,经审判长批准后,可以提供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向证人提问并表达意见。

第十二条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核实证据异议,或者检察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公布休庭。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请求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标准,或者征求有关方面的建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请示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请示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解决:

(一)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符合减刑、假释要求的,作出减刑、假释判决;

(二)被要求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实施机关申请的减刑不当的,在相应调整后作出减刑判决;

(三)被请示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要求的,不予减刑、假释。

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判决前,申请撤销减刑、假释建议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七条减刑、假释裁定应当注明罪犯的原判和以往减刑情况,有悔改或者有功、重大立功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

判决减刑的,应当标明刑期的起止时间;判决假释的,应当标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判决调整减刑或者不减刑、假释的,必须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判决后,必须在七日内送达执行机关、平级人民检察院及其罪犯。作出假释判决的,还应当送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党建。

第十九条减刑、假释裁定应当依照网络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判决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判决。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我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判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和判决;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属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判决有错误的,应当命令下属人民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作出判决。

第二十二条最大人民法院公布的法律、行政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通过以上解释,我们必须了解新的减刑要求,只要有上述标准和悔改表现,就可以申请减刑。但小边或友谊提醒,不要冲动失去理智,防止别人悲剧,也避免因为冲动失去理智,失去未来,监禁灾难,很多基本知识你可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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